新聞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信息整理編輯:悠樂
在商標授權確權行政糾紛案件中,如何理解適用個案審查原則和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圍繞第31675390號“51保險網51BX.APP”商標(下稱訴爭商標)引發的駁回復審糾紛一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判決給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商標評審堅持個案審查原則,其他案外商標或上海烹鮮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烹鮮公司)的其他商標申請、審查、核準情況與該案沒有必然的關聯性,不能成為該案的定案依據。
據了解,烹鮮公司于2018年6月提交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保險經紀、金融咨詢、發行有價證券、通過網站提供金融信息、受托管理等第36類服務上。經審查,國家知識產權局認定訴爭商標與第18063498號“51及圖”商標(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于2019年4月作出駁回訴爭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烹鮮公司不服,申請復審但未能獲得支持,繼而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烹鮮公司主張,訴爭商標中的“51”僅僅是顯著識別部分之一,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在顯著識別部分、含義等方面區別明顯,不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而且同類別服務上已有多件含有“51”的商標獲準注冊,訴爭商標與這些商標區別亦明顯,亦應獲準注冊。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由上下排列的“51保險網”和“51BX.APP”組成;引證商標由數字“51”和圖形組成,二者的顯著識別部分均含有數字“51”,若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客觀上容易導致相關公眾誤認為相關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從而對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而烹鮮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長期、廣泛使用已與其形成特定聯系,以致相關公眾客觀上已能將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區別開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綜上,法院于2020年7月一審判決駁回烹鮮公司的訴訟請求。
烹鮮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其他含有“51”的商標依據個案審查原則在相同類別服務上被核準注冊的情況與訴爭商標能否獲準注冊沒有必然關聯,據此駁回了烹鮮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王國浩)
行家點評
趙虎 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律師:“世界上沒有完全相同的兩片樹葉”,有時不同的商標案件整體看起來情形相似,但在某些細節上可能千差萬別,在審理時需要綜合考量商標的顯著性和使用情況、商品或者服務的種類等因素。商標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來自于行政合理性原則,行政行為不但要有合法性,還要有合理性,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就要求商標的審查標準要一致,相同的情況做出相同的處理,否則對行政相對人不公平。
商標審查具有個案性,其個案性至少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商標注冊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構成,即使獲得初步審定,其后還有商標異議制度,獲準注冊的商標仍然面臨著商標無效等制度的考驗,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標審查的結論可能還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審查;二是商標能否獲準注冊還與商品或服務的內容、商標的使用狀況、引證商標的情況等一系列因素相關。
適用商標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應當考量審查機關、審查事由和審查時空的差異性等因素,不能以個案審查為由而忽視審查標準一致性的問題。對于特定的商標而言,在個案中應考慮申請商標的具體情況、相關在案證據等綜合因素具體做出裁判。同時,個案審查原則亦不能絕對化,在審查依據相同、商標相似、時間相近等因素下,亦應保持審查標準的一致性,確保審查標準的統一和穩定。
個案審查原則并不排斥同案同判、類案類判,如果當事人要求同案同判或者類案類判,有義務提供證據證明屬于同案還是類案。關于舉證程度,并非提出一些商標之間用了相同或者類似的標識就可以了,而是要把案件的諸多具體情況進行比對,通過詳細的比對得出同案或者類案的結論,進而請求同案同判。
同樣,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也不排斥個案審查原則,司法實踐中情況完全相同的案件很少,不同案件都有或多或少的差異,這些差異都可能會影響到審判結果,如果差異會對案件審判產生影響則不能適用審查標準一致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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