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鍵詞: 時間平移 空間平移 版權產業 美國法律
內容提要: 盒式錄像機等新產品改變了美國消費者收看電視的方式,但同時也極大地沖擊了美國版權產業的傳統經營模式。版權產業試圖通過法律途徑消滅新技術,維護行業利益,但這不僅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也會阻礙技術進步。版權產業和立法機關應采取版權新思維來實現行業的新發展。
近年來,技術的發展使美國電視觀眾可以隨時隨地收看電視節目,受到了他們的熱烈歡迎。但是由于此類技術對傳統的電視經營模式構成了巨大沖擊,有關利益方如電影公司、電視臺等版權產業巨頭對此深感憂慮,并采取多種法律手段意圖阻止。本文將以美國電視收看方式的變遷為視角,通過介紹美國版權產業和版權法律應對沖擊的相關實踐,探討因應新技術挑戰的版權新思維。
美國電視收看方式的變遷
1906年,俄國科學家鮑里斯·羅津取得了世界上第一個電視機專利,之后看電視逐步成為人們一種重要的娛樂方式。但電視節目是根據電視臺事先設定的時間播放的,一旦錯過就很難再看到。1976年,日本索尼公司首次推出Betamax家庭盒式錄像機(VCR),可以讓觀眾將電視節目錄制下來稍后再觀看。這種方式被稱為時間平移(Time-shifting,又稱易時播放、時延等)。它使電視觀眾一定程度上擺脫了電視臺的控制,有了選擇觀看時間的自由。
1997年,美國Tivo公司推出了數碼錄像機(DVR)。作為VCR的改進版,DVR以計算機硬盤取代了老式的盒帶。它可以自動搜索并錄存用戶選定的節目及類似節目,并且在觀看過程中可以跳過廣告,使用戶不受干擾地欣賞完整的節目。此外,它還可以接入互聯網,與他人進行節目分享或交換。①
近年來,又一項新發明使得電視播放方式發生了重大變化。觀眾不僅可以隨時,而且可以隨地觀看到電視節目,由此徹底擺脫了電視臺的控制。其代表為美國Sling Media公司的產品Slingbox。該裝置一頭連接信號源(如有線電視、衛星接收器、DVR、DVD機或錄像機),一頭接入寬帶互聯網,就可以將電視信號等傳到臺式電腦或手提電腦、手機等移動裝置上。只要電腦安裝了隨附的播放軟件SlingPlayer,就可以觀看及遙控電視節目播映。從技術上說,只要能上網,走到世界的任一角落都可以通過Slingbox觀看家中的電視節目。這種播放方式被稱為Place-shifting(易地播放)。而且如果有DVR的話,還可以選擇先錄制再觀看,非常方便。Slingbox一經推出就受到消費者熱捧,并已登陸我國市場,中文名為“視靈寶”。②
美國版權產業及法律的應對
從VCR到Slingbox,這些產品在方便電視用戶的同時也引發了巨大的版權爭議。對版權產業來說,用戶對版權作品的使用脫離了其控制是很危險的,可能導致盜版橫行,最終損害版權人的利益。但由于個人用戶的分散性,即使其實施了侵犯版權的行為,要一一定位并追究法律責任也相當麻煩,而且直接與消費者為敵會激怒消費者并喪失市場。為有效制止最終用戶的侵權行為,美國版權產業將矛頭指向了技術產品的生產商,試圖通過追究其第三方侵權責任來解決問題。如果能夠認定提供相關產品構成“幫助侵權”,則禁止該產品就可以從源頭解決問題。因此從VCR開始,美國版權產業巨頭對易時播放和易地播放技術始終采取一種抵制的態度。他們通過訴訟、游說國會立法等途徑,試圖借法律之手來消滅新技術,以應對新技術對既有經營模式的沖擊。而美國的司法實踐和版權立法,也發生了令人不安的變化。由于美國是判例法國家,判例和成文法均為其法律淵源,我們下面分別從這兩方面來了解這一過程。
判例法。其一,索尼Betamax案。1984年美國最高法院對環球影業公司訴索尼(美國)公司案的判決可謂司法界對版權保護與技術創新關系態度的里程碑。本案中,原告環球影業作為電視節目版權人,訴稱電視觀眾利用索尼生產的Betamax盒式錄像機(VCR)錄制電影節目延時觀看侵犯了其版權,索尼公司對此負有間接侵權責任。最高法院認定:索尼能夠證明大多數版權人很可能不反對私人用戶錄制電視節目以備稍后觀看,而環球公司不能證明易時播放會對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造成非最輕微的損害。因此,法院判決:由于VCR可以用于實質非侵權用途,用戶錄制電視節目易時播放屬于合理使用,故索尼的銷售行為不構成幫助侵權。索尼案的判決顯示了法律對技術創新的寬容,引發了新技術的不斷涌現。
其二,Grokster案。隨著數字技術和網絡技術的發展,傳統經營模式面臨的侵權風險日益增加,版權產業采取了更積極的措施以取得法律保護。米高梅電影公司訴Grokster案充分顯示了為鼓勵創作而保護版權與促進技術創新之間的緊張關系。為協調二者之間的矛盾,美國最高法院將普通法中的引誘侵權理論引入了版權領域。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如果有證據表明發行人故意引誘和鼓勵直接侵權行為,則構成幫助侵權行為。Grokster公司的用戶通過其P2P軟件,可以直接從其他用戶的硬盤里下載文件,Grokster公司和其服務器對此并不知情也無法控制,并且該軟件的確也可以用于合法下載版權作品。但Grokster為了獲得與用戶數量掛鉤的廣告投放收入,明知用戶主要將其用于非法音樂、電影等文件的下載仍故意傳播其軟件,故而構成了侵權。Grokster案的判決保護了版權人的利益,但對技術公司的創新活動會產生負面影響。
成文法。其一,《數字千年版權法》(DMCA)。1998年美國修改了版權法,該版本被稱為《數字千年版權法》,其中與技術相關的有兩條比較突出。一是反規避條款(第1201條)規定,“規避有效控制作品取得的技術措施”的行為違法,還規定“任何人都不得制造、進口、向公眾許諾提供、提供或銷售任何技術、產品、服務、設備或部件”以使得他人能夠規避版權人控制取得、使用其版權作品的技術措施;二是版權管理信息完整性條款(第1202條),禁止偽造、刪除或修改版權人附著使用于其版權作品的版權管理信息。違反相關規定需承擔民事甚至刑事責任。這些違法責任是對原有版權侵權責任的新補充。對技術創新來說,法律風險增加了。
其二,廣播標記(Broadcast flag)規定(FCC 03-273)。為取得影視產業的支持以推進從模擬電視到數字電視的整體轉換工作,2003年11月,美國聯邦通信委員會(FCC)發布通告,建議采用限制再傳播機制和實施“廣播標記”規定。這些規定要求,2005年7月1日及之后生產的數字電視接收器和其他能夠接收、提取數字電視廣播信號的設備,必須采用能夠識別廣播標記或限制數字內容傳輸到其他設備上的技術。廣播標記是一種加載在數字電視信號中的數字編碼,包含如何及何種情況下允許復制信號的指示。數字電視接收設備執行錄像功能時,將閱讀廣播標記并接受指示;它也能被互聯網終端解讀,當數字節目內容被制成文件在網上以電子郵件形式傳遞時,廣播標記也將指示互聯網終端支持版權保護。如此,數字作品的再傳播就會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正是這一規定本身導致其無效。2005年5月6日,首都華盛頓上訴法院判決,由于廣播標記規定規范的是設備而非通信或播送行為本身,FCC的行為屬于越權立法。但該判決其實是為國會將來給FCC授權留下了空間。
美國版權產業及法律變化的啟示
從市場反應看,美國版權產業打壓新技術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并不容樂觀。新技術的發展速度遠遠超乎人們的想象。市場的強烈需求使得技術總是有辦法規避法律的管制。問題是:面對新技術的沖擊,運用法律打壓是否是最優選擇?
版權法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作品的創作和知識的傳播。為使作者有動力進行創作活動,法律賦予作者對其作品的專有使用權(版權),其他人未經許可不得使用其作品,否則須承擔侵權責任。然而,這種專有權是有限制的:一方面是保護期限的限制,保護期過后,作品就可以進入公有領域自由傳播;另一方面,公眾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以促進知識的傳播。因此版權并非一種絕對的獨占權,并非可以對抗所有的作品使用行為。
歷史上,新技術的出現屢次改變了作品的傳播方式,并對版權人的利益造成了巨大沖擊,比如無線廣播和電視對現場表演的影響。故而版權人對新技術的出現總是采取一種敵視、壓制的態度,將新技術視為其利益的重大威脅。實際上,新的傳播方式也為作品開辟出了新的市場,很多原來無法觀賞到現場表演的觀眾現在可以通過廣播或電視觀看表演,版權人則可以通過許可廣播或電視播放的方式收取版權使用費,收入也遠遠大于在劇場中對現場表演收費。
從根本上說,決定競爭成敗的決定性因素是市場,想占有市場就必須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在互聯網時代,消費者已不再滿足于做傳統的“受制受眾”(Captured Audience),而尋求互動性、個性化、自由的資訊取得方式和娛樂方式。因此,互聯網蠶食了傳統報紙、唱片、電影、電視的市場也就不足為怪了。對電視業來說,要繼續吸引觀眾,其收看方式必然要進行變革。VCR、Tivo或Slingbox都是順應了市場需求的技術產品,自然得到了消費者的青睞。因此,版權產業轉變思維,改變原有的經營模式,充分利用新技術來開發市場,更好地適應消費者的需求,才是在激烈市場競爭中的生存之道。而有關的版權立法,也應該順應這一歷史潮流。
注釋:
①李勇:“數字電視顛覆整個行業格局”[EB/OL],http://market.c114.net/179/a163119.html,2002-10-10/2009-09-26。
②韓俊東:“Slingbox視靈寶網絡電視盒上海發布”[EB/OL]http://digihome.52hardware.com/recorder/news/200902/1753829.html,2009-02-17/2009-10-12。
《 人民論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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