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會計處理方面,,按照統一的會計制度確認收入或利得的時點早于按照增值稅制度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點的,應將相關銷項稅額計入“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科目,待實際發生納稅義務時再轉入“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或“應交稅費——簡易計稅”科目。
企業實際經營中,存在2018年5月1日前,按照統一會計制度確認收入或利得的時點早于按照增值稅制度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點的,按照17%、11%計算相關銷項稅額計入“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科目,但按照增值稅制度確認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在2018年5月1日后,需要按照16%、10%計算得出相關銷項稅額,即:轉入“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 科目和當時“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科目確認額會不相等,“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科目會存在余額。針對上述余額結合實際案例分析其會計處理。
例:某建筑企業屬于一般納稅人,其中A施工項目按照一般計稅方法計稅,于2017年3月開工,2017年6月20日工程項目完工,與業主一次性辦理工程價款結算,不含增值稅的工程價款為1000萬元,增值稅稅額110萬元,業主同時支付了90%的工程價款, A建筑企業開具90%的工程價款的增值稅專票,其余部分作為保證金于第二年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根據上述業務,該公司辦理工程價款結算,收到部分工程款時,應作如下賬務處理 :(單位:萬元,下同)
借:銀行存款 999
應收賬款 111
貸:工程結算—A項目 1000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銷項稅額) 99
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 11
根據規定,該筆保證金未開具票據,以建筑企業實際收到保證金的當天為納稅義務發生時間,建筑企業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保證金,其納稅義務發生在2018年5月1日后,則適用調整后10%的新稅率納稅和開具增值稅票據。
第一種情況:建筑企業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該筆保證金,其含增值稅保證金未變化,即稅率調整過程含稅銷售額未發生變化,“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科目的余額屬于前期處理過程中“多計提”的銷項稅額,再者增值稅屬于價外稅性質,應調整“主營業務收入”“其他業務收入”“固定資產清理”“工程結算”等科目,則會計處理如下:
借:銀行存款 111
貸:應收賬款 111
借: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 11
貸: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銷項稅額) 10.09[111÷(1+10%)×10%]
工程結算——A項目 0.91
第二種情況:建筑企業于2018年6月28日收到該筆保證金,雙方友好協商下,含增值稅保證金按照新稅率進行調整,即保證金額為110萬元[100×(1+10%)],即稅率調整過程含稅銷售額發生變化,“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科目的余額屬于含增值稅金額調整,應調整“應收賬款”“應收票據”“銀行存款”等科目,則會計處理如下:
借:銀行存款 110
貸:應收賬款 110
借:應交稅費——待轉銷項稅額 11
貸: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 (銷項稅額) 10
應收賬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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